母子精神病发作,儿子砍伤副所长头部,砍伤
2023/1/10 来源:不详郑华国 http://baijiahao.baidu.com/s?id=1698342918723474520&wfr=spider&for=pc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兴检一部刑诉〔〕号
被告人欧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乡**村**组**号,现住兴国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5月22日被兴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害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工作**公安局。因本案致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副所长)
被害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工作**公安局。因本案致人体损伤程度轻伤一级。(辅警)
本案由兴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年1月2日上午9时许,兴国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欧某某(户籍地系兴国县**乡,实际居住地兴国县**镇**村)电话求助,请求派出所协助将其精神病发作的妻子钟某某和儿子即被告人欧某乙送至精神病院治疗。
当日14时许,兴国县公安局**派出所副所长张某某带领辅警周某某、黄某某及**乡政府综治办人员何某某、张某乙等五人驾车前往**镇,**镇派出所派出辅警陈某某、谢某某协助工作。张某某等七人到达欧某某家中后,分两组进行工作,一组人员控制钟某某,另一组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在欧某乙房间门口等待控制欧某乙。欧某乙房间门反锁拒不开门,且情绪激动,欧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商量砸门进入,
在砸门过程中,欧某乙突然开门,手中持一把柴刀朝门口的张某某头部砍了一刀,周某某上前抱住欧某乙,欧某乙朝周某某大腿部、后脑勺、左侧颈部各砍一刀,砍完两人后欧某乙持柴刀继续追砍门口的其他人员,追到房屋外后没有追上便跑到街上“**汽车保养维修服务中心”顶楼,之后欧某乙被公安机关增援人员抓获归案。(副所长带队上门处置精神病人,带了防护装备吗)
(图文无关)
经兴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赣州章江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乙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欧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欧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暴力袭警,致民辅警两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乙持管制刀具实施暴力袭警行为,案发后未赔偿被害人,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欧某乙案发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实质性辨认能力存在,控制能力下降,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远卓
检察官助理:陈丽
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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